门金玲:刑事辩护学导论——兼及辩护律师的困惑与彷徨
本文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门金玲在《京都刑辩讲堂》上的发言整理。
门金玲
先提一个问题:一个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能否拒绝一个“罪大恶极”人的辩护委托?随着犯罪控制、治安管理手段越来越先进,随处可见的摄像头、随身携带的拍录设备,使得很多嫌疑人的行为在公权力尚未介入就被网络媒体公布于众。
作为一个专职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你能否拒绝一个或“罪大恶极”、或“臭名昭著”的人的辩护委托呢?
我们先来看看其他法治国家的制度。英国,推进人类法治文化进程的重要国家。律师被分为事务律师(solicitor)与出庭律师(barrister),事务律师负责所有的收案、建议、咨询、准备材料等等出庭之外的工作,也有人将其称为初级律师。出庭律师负责出庭,被称为大律师。因为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法庭裁决来自于庭审过程,因此,出庭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行业行为规范要求极为严格。但事务律师收入一般高于出庭律师。出庭律师只能从事务律师手中拿到案件,不能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在英国,一个出庭律师是不能拒绝一个刑事辩护的委托的。就像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一样,一个出庭律师是不能拒绝给一个委托人辩护的。在日本,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规范上的禁止拒绝,但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一个专职刑事辩护的律师,是不可以在公开的媒体上声讨自己不喜欢的犯罪嫌疑人。即当一个公民已经被置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器运行之中成为公权力追诉的对象时,程序启动之后,一个辩护律师,对整个刑事辩护律师队伍的义务,对整个群体的义务和操守就是,不得在公开媒体上发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这是一个社会中,在委托人群体与律师群体之间形成稳定的相互信任的社会心理结构的必要条件。
既然形成辩护关系的基础是委托,为什么在这个“委托”关系里,作为一个刑辩律师没有自主意思表示,必须服从,不得拒绝呢?又不是法律援助。这需要我们的探讨从最本初的角色定位开始,看一下刑事辩护和辩护律师究竟“是什么”?
刑事辩护与辩护律师
法律人必须坚持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程序意义视角下的无罪假定。可是社会人呢?记得上学时一个研究法律社会学的老师讲课时说,我在家里抓到了一个入室盗窃杀人灭口的坏蛋,抓了个现行,你告诉我说无罪推定,他是无罪的,不是罪大恶极,你让社会人怎么理解?离开这个程序意义视角下的无罪假定,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刑事辩护的特点,是在为“恶的行为”和“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进行“辩护。
英文中刑事辩护起源于一个词“devil’s advocate”,看字面直译很有趣,“恶魔的支持者”。辩护律师,真的半脸魔鬼半脸天使?究竟是“恶魔的支持者”还是“正义的代言人”?这个话题曾经很长一个时期争论不休。田文昌老师针对这种争议,说出一句至今引用率极高,广为被接受的金句——“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刑事辩护是干什么的?辩护律师,到底是什么角色定位?
(一)挑毛病(的人)
为引起争论而发表反对意见(的人)。翻开牛津高阶词典(《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Dictionary》2000版)中的解释,直译的话,就是“一个人发表一个意见,这个意见不一定是他真正坚持的,只是就一个主题挑起一个争论。”(“a person who expresses an opinion they do not really hold in order to encourage a discussion about a subject”),意译的话,就是“一个故意提出异议激发辩论的人。一个故意唱反调的人”。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2002版)中的解释(“person who speaks against somebody or something simply to encourage discussion”),也是同样的意思。因此,这个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其实就是表达一个不同意见,目的是“挑毛病”。刑事辩护就是“挑毛病”,辩护律师就是“挑毛病的人”队伍里的“专业”挑毛病的。
既然辩护律师是国家在诉讼机制中专门设计的专业挑毛病的人,因此,一个专职刑辩律师,在英国这样的律师体制之下,禁止出庭大律师拒绝委托,也是制度逻辑的内在应有之义。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日本,不会在规范上做出规定禁止辩护律师拒绝委托,但在行业管理中严格贯彻不得发表伤害嫌疑人、被告人群体的言论及行为。我国也没有禁止辩护律师拒绝委托的制度,这或许是我们国家的律师在制度上没有实现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分化。但是,虽然不禁止拒绝委托,但是我们都有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制度是什么意思?就是在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你要不要律师,我都要给你。即便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定要有律师辩护,你没有请律师,政府为你指定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也彰显了辩护律师就是现代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不能缺少的”组成部分:“挑毛病的人”。
(二) 挑公权力的毛病
挑谁的毛病?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要追诉一个公民的犯罪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有什么不对不妥地方吗?需要在制度上设定一个角色来承担“挑毛病”的任务,这个角色就是“辩护人”,辩护律师就是这个辩护人角色中“专业的挑毛病”的人。因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出现,是国家理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理性和人权保障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代文明对国家司法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公权力机关在追究犯罪时,要在无罪推定的理念下,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要以推定可能存在“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因此,刑事辩护就是在制度上设计的挑国家公权力的毛病,站在国家公权力对面,以国家机关(公权力)为对手。
所以说,为什么国家要允许一个唱反调的人存在?并且在制度设计中配置这样一个唱反调的设施?就是所谓的“国家理性之光”,因为公民权利的高涨和国家的理性之光,加在一起,其实就等于法治社会的文明之光。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之间的战争,所以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利益,挑的是公权力的毛病,公权力需不需要挑毛病,国家发展到理性阶段的时候,它一定会产生这个“需要”,因为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要么是程序上不能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那么实体上可能有冤假错案。现代社会,正义一定要实现,并且还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如果一个案子实体上没问题,程序上也有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辩护律师,这个角色在一个个案中存在就是有意义的,它的意义就在于站在公权力的对面,挑公权力“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毛病。
(三) 保障人权
站在公权力对面,以保障人权为使命。刑事辩护活动以及刑事辩护律师保障人权,不只是眼前委托人的人权,还包括所有公民的人权。特别是程序性辩护的意义,不只是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更是对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的维护,是对全体公民人权的维护。
刑事诉讼是国家针对公民,行使刑罚权的诉讼活动,刑事辩护是为维护人权而斗争。就辩护律师眼前的委托人(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被追诉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因此,享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辩护权利。辩护律师要维护其人权。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还意味着刑事辩护不仅仅是为了眼前的委托人(被告人),也是为了未来的委托人以及所有的公民。这一点与民事活动的原理截然不同。刑事诉讼法是公法,一旦涉及到公共利益,就像检察官不是被害人代理人一样,辩护律师也不简单的只是为了被告人。
辩护律师的功能
我刚才说律师需要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还要有公法义务。可能有人不同意。有一种观点强调面前委托人的利益高于一切,这种观点就混淆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律师的功能有很对层面,很多视角,我从最抽象的视角谈几个功能,有可能不全面啊。
(一)确保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和主体地位
辩护律师的功能第一个是确保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从审判“人”,变为审“事”,这是一种文明进步,是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体现,被追诉人不再只是被追诉的客体。我们国家在这个问题上还是有纠问制的积弊。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律师来问我说,侦查立案的理由是怀疑嫌疑人合同诈骗,以此立案,查了半天啥事儿也没有。但是也不放人,接着查这个人的其他事儿,最终定案的事实与当初立案的事实完全不搭界。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立案的“涉嫌犯罪”的条件形同虚设,相当于想抓谁抓谁,国家机器可以随意启动。这个现状体现的是嫌疑人的客体地位,没有主体性。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挑出毛病,让法律的本意回归到应该有的样子,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条件,则这台危险的国家机器对着公民开动时就必须得满足法定的“立案”条件,且不能够将这条对公权力的规范虚置。
(二)实现被告人的防御权
第二个功能是使被告人的防御权得以实现。被告人自己也能辩护,为什么非得要一个律师。比如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不幸沦为了被告人,法官是最懂法律的,是不是可以不用辩护律师了?不是的。被告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不可相互替代。且不说被告人身陷囹圄无法实现很多辩护权,即便是取保受审状态,由于角色对心理上的影响,也很难说能够做到理智冷静的辩护。何况基于辩护律师的特殊社会角色,法律赋予律师辩护会有一些固有的辩护权,这些固有的权利不是来自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法律基于律师需要“专业挑毛病”的任务而专门赋予辩护律师的。这里请个大家不要误读我的意思,辩护律师之所以能在某个案件中获得辩护权是必须来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一旦委托关系确立,其享有的辩护权中就有一部分是独立于嫌疑人、被告人而独立享有的,被称作“固有权”,即专属辩护律师且不需要经过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比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还有其他权利。与“固有权”对应的概念是“传来权”,即源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有的,比如上诉权、回避申请权等等。一旦建立委托,之所以赋予辩护律师一些固有的不依附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基于其辩护的“独立地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都是“独立辩护”。如果真的让辩护律师依附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话,其实是会极大的缩小和减低辩护效应的,有很多权利就不能独立行使了。
(三)防止冤假错案
今天就在泛泛的意思上使用冤案这个概念吧。冤案是国家侵犯人权当中最严重的一种,从“挑毛病”到“辩冤白谤”,这是刑辩律师业务的最高境界。关于防止冤假错案是刑事辩护最陶醉的境界,我觉得不需要我多解释。我反倒要说一说由此带来的对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的误读。实践中很多律师把防止冤假错案这个辩护的最高境界当做了辩护律师存在的全部意义所在,这样就不免陷入迷茫和彷徨。正是如此才会有不为罪大恶极的人辩护的声音。因此,一定要清醒的对待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不能仅仅局限于辩冤白谤这个最高境界,如果这样,很多案件就没有辩护的必要了,强制辩护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可是法治国家都有强制辩护制度。比如多年前有一个轰动一时的杨佳案,杨佳因为对社会不满,闯入上海市公安局连杀了好像是六名警察吧,被当场抓获。现场有录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他公然挑战的是国家的公安机关,从情节上看是极其恶劣,后果也相当严重,实体法上是要判死刑,也没有谁会认为罪刑不相当。但是,还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才能裁判,属于强制辩护。就是这样一个在实体上判处死刑可能没有任何异议的案子,却因为程序上的不公正,成为了一时的话题,而且当时的舆论一边倒的偏向杨佳。其一,杨佳的母亲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但是有关方面不允许委托的辩护律师介入,一定要其用政府指定的律师;其二,公众都认为家属提出的上海公安局应该回避,具有正当性,其不适合侦查此案,但是上海公安局拒绝回避,该案就是上海公安局侦查;其三,当时媒体联系杨佳母亲想了解情况,发现其母亲“去旅游”了,这是多么不符合常理,也就是那个时候出现的“被”旅游这个词。其四,还有公开审理的问题……等等吧,一系列的程序上的“毛病”。这个案子给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带来的冲击,是非常大的。外观不公正,没有让正义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社会不买账。
辩护律师的执业伦理
伦理是什么,是人伦之道,是形成实际道德规范的原理。它和道德有重合的部分,但又不等于道德,更多的含义是规范。讨论律师执业伦理,一定是要在规范的层面探讨才有意义,讨论律师执业的行动准则。
如果说哲学上有基本问题是物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法学的基本问题是事实与规范的问题,那么,律师执业伦理的基本问题就是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问题。这个基本关系换个方式解读,是两大关系的关系:“独立地位的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与“独立地位的辩护律师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还可以说是“委托义务”与“公法义务”的关系、是“诚实义务”与“真实义务”、在理论层面看是“椭圆理论”与“圆形理论”的关系。厘清上述关系,则摆在辩护律师面前的那些世界性的难题,诸如:“能否为替身被告人辩护?”“被告人与辩护认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知悉被告人的其他犯罪是否有揭发义务?”“能否公开谴责其他被告人?”“法官违法行使庭审指挥权怎么办?”都可以迎刃而解。
关于辩护律师执业伦理的讨论,一定要探讨执业规范这种外在的伦理。不要探讨素质和道德,作为内心信念的这些要素并不能用外部争论提升自己。
大家有兴趣去看一些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开设的“法曹伦理”、“司法伦理”等教科书,我们就会知道,我们所遇见的所有执业伦理上的问题,是世界性的命题,在其他国家的律师执业中也是热议的问题。所有的问题又都能从基本问题的回答中找到答案。
(一)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
首先,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一个国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都是“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维护公平正义”的结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难理解。但是,很多律师对于刑辩律师是否还应该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公法义务持怀疑态度。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对于辩护律师都规定了其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公法义务。这是因为,首先,刑事法律是公法,其适用,关系到公共利益,律师也是这一法律适用的参与者。其次,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其有独立的地位,一旦建立委托,有独立的不依附于被告人身份的权利。
在日本律师界曾经激烈讨论过律师法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之“合法”二字是否必要。讨论中律师们普遍认为如果加上合法两个字,就有了要求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之前先行评估它的合法性的义务,这没有一个外观可以操作的规范意义,于是,经过争论,律师协会采纳了律师们的意见,将法条中的“合法”去掉了,改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将维护当事人利益推定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各国律师们走过的困惑,其实都一样。
翻看法治国家律师执业规范,不出前五条,一定会有写到其公法义务。没有一个国家会否认刑事律师有公法义务,有维护社会公平的义务。因为辩护律师挑战的是公权力,所处理这个事件也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辩护律师是站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对立面的一个角色,一定是双重使命。即便是律师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他们不是标榜当事人的利益就是一切吗?不是的,都是辩护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说了这么多公法义务,大家不要误会,辩护律师的核心义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只是在针对公法义务的有无,来阐述辩护律师有公法义务的观点。这个不是你有我无,而是“两者皆有,其一为重”
(二)诚实义务与真实义务
在上述基本关系之下,基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核心就是诚信原则,因此理论上称这一义务为“诚实义务”。诚信,信任关系,是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基本关系。基于委托关系和基于辩护权的需要,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其核心义务!这个诚实义务里,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我们称之为消极义务。为当事人积极准备防御我们称之为积极义务。这两个部分我们统称为委托义务吧,或者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吧。其次,还有一个义务,是律师维护公平正义而产生的义务,即“真实义务”。法庭是来裁判的,裁判者需要知道真相,法庭上辩护律师辩护的底线是不得伪证或者帮助伪证干扰法官判断真相。律师有真实义务。因此律师不得在法庭上作伪证或者帮助伪证。比如,日本律师界曾激烈讨论遇到一个替身犯人怎么办?在法庭上为其辩护,就有帮助这个人把一个虚构的事实向法庭做展示和证明,涉嫌伪证或帮助伪证。他们律师协会的任务就帮助律师整理这些焦点问题,困惑,设计出“标准动作”作为“行业标准”。在激烈的争论之后,在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坚持不破坏诚信为基础的“诚实义务”的基础上,也不违反“真实义务”,大家统一的标准动作是:第一,会见被告人时要告知被告人对于与案件不相干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无需告诉律师,否则律师知道之后会陷入执业伦理困境,就无法为其提供辩护了。第二,如果一旦知道了不该知道的东西陷入执业伦理困境,就辞去委托。大家想啊他们为什么没有给出“应该揭发”的结论?理由很简单,理论上,对于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必须是“消极的”,如果其是积极的,则会与“诚实义务”陷入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中。辩护律师义务的核心应该是维护与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诚实义务”。既避免去了违背法律在法庭上做伪证,但是我们又保守了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三)椭圆理论与圆形理论
针对上述两个关系,两个义务,有两种理论,一种是椭圆理论,就是说辩护律师的执业伦理有两个圆心,一个是委托人(嫌疑人、被告人),另一个是法庭(社会公平正义);这种理论较好的解释了当前各国在立法上坚持的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义务。但是,圆形理论则认为,只有一个圆心,这个圆心就是被告人。即便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也不是能够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等量齐观的。椭圆的两个圆心是平衡的,这个比喻不适用辩护律师执业伦理,“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在“维护当事人利益”面前,不是平等的,有消极和积极之别,“维护当事人利益”是终极核心。
现实中律师们遭遇的窘境都和上述关系的处理息息相关。比如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不一致怎么办?这其实不是问题,首先要记住自己最核心的任务是辩护,被告人说自己无罪,你说有罪,这会是一个很怪的场面……避免不一致,是维护诚信的基础。其次,要分析不一致的地方在哪里?如果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存在不一致,你就得听他的,事实问题你必须听他的。如果是一个法律问题,他认为有罪,辩护律师可以认为其无罪为其做无罪辩护。这个不一致可以有。如果他认为他无罪,你认为他有罪,他不懂法,你懂,法律评价你认为就是有罪,比如被告人认为替天行道杀恶人不犯法,无罪。可在法律上这是犯罪。怎么办?应该尽可能给被告人解释法律,获得一致。如果被告人不理解,坚持无罪,法庭上也不宜出现被告人喊无罪,辩护律师喊有罪的场面,这个场面是和辩护职责相悖的!这种情况只能辞去委托。或者回避法律评价的辩护,只做程序性辩护!
还有,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的其他犯罪有无揭发的义务?这里需要判断“其他犯罪的重大与否”,如果是重大的社会危害的,比如说现在我从被告人的嘴里得知,他把自己下毒用的毒液倒在了饮用水的水池,会带来一个生命,或者身体上伤害的紧急社会危害,这个时候,揭发,则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不揭发则对维护公平正义的违反。前面说了,后者是消极义务,可以不揭发。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对于可能有“生命、身体上的重大伤害”的犯罪行为,律师可以揭发。忘记是哪一个国家了,还为“可以揭发”还是“应当揭发”而争论,最终认可用“可以”揭发。为什么用“可以”?为什么不用“应当”?应当和可以的区别,就在于如果我们发现他没有举报,而且他知道了这个线索,“应当”的情形下,则依据律师的法定义务可以追究其责任。“可以”则不存在揭发义务。立法使用“可以”,彰显了立法目的是为律师“揭发”免责,但又不是鼓励律师“揭发”。只是要为一个举报的律师免责而已。我们讨论很多的问题必须在合理性上讨论。不用“应当”,不能让一个刑辩律师在公法意义上有这么积极的义务,核心还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当前律师辩护的背景板
总结当前我国律师辩护的三个背景板:
之一:诉讼形态尚处于建构之中,还没有产生“大律师”的土壤
之二:法律人的整体尚处在向专业化迈进过程中,还不具有理性的法律人群体的特征
之三:委托人(嫌疑人、被告人)群体与辩护律师群体之间还没有形成相互信任的稳定社会心理结构。
有一个忘记了出处的故事:在国外有一个老太太觉得自己可能不久于人世,可是她的狗还能再活几年,她的狗跟她是相依为命,她会定期给狗做SPA,洗澡,剪毛,小狗享受着非常好的生活,她就想自己死了,狗会不会流浪街头死掉呢?她有很多的钱,于是她决定要把遗产给狗,但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动物不能作为继承人。怎么办?她说要找一个财产使用监管人,死后由监管人将其财产用于她的狗的日常生活。确保她死了狗还能好好生活。于是,重点来了,她的亲生女儿陪着她到律师事务所找了一个律师,作为财产使用监管人。你看,她可以信任她的律师,不信任她的女儿。这种信任是什么?是一种存在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相互信任的社会心理结构,一种稳定的社会心理结构,他把事情交给你不是因为你是张三李四,汤姆杰利,而是因为你是律师。这种稳定的社会心理结构的建构需要律师群体的努力,需要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为的以维护与当事人诚信关系为核心的规范管理,需要专职刑辩律师不能在公开的媒体上谴责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人(这里说的就是非自己代理的案件的被告人也不可以)。
在当前的中国,律师群体与委托人群体之间,尚缺乏这种相互信任的社会心理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形态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我国目前这十二个字都还尚未完全确立。律师辩护的背景版之二就是:刑事诉讼形态尚处在建构阶段。检察官与法官之间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控审分离不彻底,裁判不中立,控辩不平等。随着扫黑除恶等刑事政策的跟进,律师会见变得困难,法庭上辩护的空间也是一再被压缩。田文昌老师刚才说到:别人再怎么夸我是大律师,我清醒的很,我知道,我不是大律师,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成长出“大律师”的土壤!我敬仰他的成就,更敬仰他的自省和谦虚,也特别同意他最后结论部分——我们的刑事诉讼形态还处在建构之中,还没有培育出大律师的土壤。从情怀到专业,所谓的有法学修为的“大律师”的养成是需要土壤的。我们的辩护律师,就像我刚才举到的案例一样,都需要借助一定的法律之外的“外力或媒体,或行政……”,才能换来成功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法律人的整体也在向专业化迈进,还不够理性。我们还常常有法庭上大吵大闹的律师、公诉人,甚至不冷静的法官。
这个部分说起来话长。简单分享一段麦克米伦说的一段话,每句话都能说到我的心里,他说律师履行在行使其职能的时候,必须尽到五个方面的职责:第一,他必须对他的当事人负责。第二,他必须对对方的律师负责。第三,他必须对自己负责,第四,他必须对法律负责,第五,他必须对国家负责。这五方面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律师要在这五个方面要保持完美的平衡,绝对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律师都不可避免要天天碰到的,解决的办法也无法用一个绝对的标准来衡量,谁要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谁就将获得律师的荣誉。这一点最让我感受颇深的是与田文昌老师合作办案,他从来都是要求在辩护的时候,必须不能伤害到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
海因斯是以狡辩著称的律师,公诉人评价他说:“他是很精彩,非常精彩,但是就是由于他,德克萨斯有二三十个杀人不眨眼的人逍遥法外,因此他是社会的威胁。”海因斯回答说“我晚上睡得很好,我的工作不是法官和陪审员。”
虽然把我们被比喻成是医生,但是我们跟医生还有着本质的区别,身体上的病和世俗社会眼中“罪恶”不是一回事。辩护人就是生活在有欢喜和荣耀,也有苦恼和耻辱的职业人。
最后,我想说,从来没有一个学科,理论之于实践,是如此的重要。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所有的彷徨和困惑,都能够在自洽的理论世界找到答案,
今天是京都刑辩讲堂结束“闭关自讲”,走向“对外开放”的第一课,所以简单跟大家分享一点关于刑事辩护理念的东西,下面还有更重要的学术大咖给我们做分享。谢谢大家!
门金玲,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毕业,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研究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法律诊所教育。常年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庭审辩护经验和审判前辩护的成功经验,办理多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发表论文数十篇,参加撰写论著数部,参与过国家社科基金、公安部、司法部、北京市、全国律协刑辩委员会以及其他民间课题十余项,独著《侦审关系研究》(社科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主编《刑事辩护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主编《刑事辩护的技术、方略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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